基本案情
王某、秦某均曾系W公司员工,其中,王某曾作为W公司前沿技术部门研发技术人员从事研发工作,能够进入W公司实验室,接触到技术文档;秦某与W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注册部临床总监,曾任技术评审,并能阅读到相关技术文档。
王某、秦某分别于2015年3月、2月离职,后分别任N公司监事和法定代表人。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“电解抛光装置”,申请日为2016年4月27日,申请人为N公司,发明人为虞某、梁某、王某、陈某、秦某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、申请日、申请人、发明人及内容均与涉案发明专利一致。
法院审理
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
首先,在专利申请日前,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W公司已有技术文档,或已明确记载或被隐含公开,或仅是在W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,与W公司技术方案无本质区别。其次,王某、秦某在W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W公司的相关技术方案。因此,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申请权均归W公司所有。二审维持原判。
典型意义
本案中,涉案专利系在王某、秦某从原告处离职1年之后才申请,通常情况下,离职1年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,但上述认定的前提是系争发明创造确系该员工离职1年后作出的,且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。本案特殊之处在于,系争发明创造并非王某、秦某创造完成,而系在王某、秦某离职之前在原告处已经存在的技术方案。因此,本案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,涉案专利权利归属的认定也不受王某、秦某已离职超过1年的影响。
案例来源:上海知产法院